竊盜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審易-3420-2024112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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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華(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30、2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淑華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5230、274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13年11月1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30號 113年度偵字第27400號 被 告 林淑華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6樓,徒手竊取羅○茜晾曬在該處之寵物床1個、外套1件、訂做手提袋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3,900元),得手後藏放在斯時位於上址3樓之居處內。嗣羅○茜發覺遭竊,並發現林淑華持用上開手提袋1個,遂向林淑華表示欲報警處理,林淑華始自居處內取出上開寵物床、外套及手提袋供警查扣(均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林淑華因與王○妍間有感情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2時30分前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000000ann」及交友軟體JD暱稱「它碼的死胖子」張貼王○妍正臉照片,並發表文章對王○妍恫嚇稱:「讓討人厭的傢伙全部透明掉的話有多棒啊」、「如果殺人也有個奧運項目的話,我肯定能拿到金牌。殺人奧運一定比真正的奧運還好玩」、「死胖子...看到沒」、「就是用金錢搶了我的男人 好笑的事......我又不是廠商...(略)學不到教訓嗎?知不知道我以前做什麼的,要翻...你兩個兒子找的到媽嗎(按指王○妍有2名兒子)?」、「抱歉喔~聽說常常打電話去人家公司不出聲就掛掉了...(略)令我怒的是,我的衣服妳穿不下啦...胖子...妳再好妳也就是個胖子!天天吃吃吃是要變成豬嗎...(略)妳有本事比我瘋...做不到就乖乖當個待宰的母豬!!忘了說○○路000號(即王○妍任職公司之地址)...妳打電話浪費錢...(略)妳不知道我認識誰,一根手指碾碎螞蟻一樣」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妍,使王○妍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羅○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王○妍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有拿取上開寵物床1個、外套1件、訂做手提袋1個,且告訴人羅○茜一開始詢問被告是否有拿取此些物品時因為緊張而否認,後續告訴人羅○茜報警後有承認並下跪求饒等事實。 ⑵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以Instagram帳號「000000ann」及JD暱稱「它碼的死胖子」發表上開貼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全部犯罪事實,且證明因為照顧2名未能年子女之單親媽媽,閱覽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貼文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羅○茜所有之上開寵物床1個、外套1件、訂做手提袋1個之事實。 6 Instagram帳號「000000ann」及JD暱稱「它碼的死胖子」發布之貼文截圖4張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寵物床1個、外套1件、訂做手提袋1個均業已返還告訴人羅○茜,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既此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另為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