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審易-3426-2024101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程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韋程於民國113年3月6日14時3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故與告訴人龔志偉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犯意,徒手將龔志偉推倒在地,且自後方徒手勒住龔志偉頸部,致龔志偉因而受有左側食指擦傷挫傷、左側踝部擦傷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