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M-113-審易-3432-202411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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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文豪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1時40分 許,在新北市○○路0段00號家樂福板橋店B1停車場,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肘撞擊告訴人吳旻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後照鏡,致該右後照鏡不堪用,因認被告黃文豪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旻官告訴被告黃文豪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