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M-113-審易-3434-20250204-2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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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施明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應以上訴為之,故當事人對原 判決表示不服,而誤用抗告名稱者,仍無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自應作為上訴處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明河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所具書狀,其書狀名稱上雖載「刑事抗告狀」,然觀諸該書狀內容已載明「為不服新北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判決」等語,顯係對本院上開判決聲明不服,上訴人雖將書狀名稱誤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為係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為第一審判決,並將判決書正本送達上訴人當時之所在地即法務部○○○○○○○○○○○,由上訴人本人於113年10月28日親自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卷第143頁)。而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算20日為113年11月17日(星期日),因該日為例假日故順延1日,是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1月18日提出上訴,始為合法,惟被告遲至114年1月1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附於上訴人上開書狀可稽,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