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審易-3437-2024100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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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志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花蓮縣○○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零捌陸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 燬之。 事 實 一、劉清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2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第1526號、第3029號、第5481號、第6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涉及另案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淨重1.8104公克,驗餘淨重1.8086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頁、第21頁、第46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見毒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7頁)附卷可憑,並有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1.8104公克,驗餘淨重1.8086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擔任廚師、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8086公克),為 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