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M-113-審易-3442-202503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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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雄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01 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6495 號、第28824 號、第29495 號、第35730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即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至五)之記載: 一、附件一至五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 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7 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6 行、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7 行、附件四犯罪事實 欄一第3 至6 行、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7 行各所載之「於民國112 年12月...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均應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SIM 卡,並於同年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件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吉仔』之詐騙成員使用」。 三、附件一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之「112 年12月20 日12時18分許」,應更正為「112 年12月20日12時19分許」;匯入帳戶欄所載之「000-00000000000000000 」,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 四、附件二各欄所載之「智冠科技公司」,皆應補充為「智冠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載之「掘夢股份有限公司」,則應更正為「掘夢網股份有限公司」。 五、補充「被告高俊雄於114 年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高俊雄提供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下稱本件門號),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顏孝倫、蔡維峻、陳奕婷、邱顯惟、林旻翰、林孝鑫(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門號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導致本件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提供本件門號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交付本件門號之行為,而實行本件犯行,本件各該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同為原起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恣意將自己申辦之本件門號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 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申設儲值遊戲點數會員帳戶驗證門號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網路通訊及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益增本件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兼衡被告本件以前曾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成員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經排定調解程序,因本件告訴人均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亦未獲取本件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19號 被 告 高俊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雄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通訊行,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並將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吉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損失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孝倫、蔡維峻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俊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且交付給暱稱「阿吉仔」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孝倫、蔡維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顏孝倫、蔡維峻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並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顏孝倫、蔡維峻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5 MyCard會員基本資料及會員儲值資料、博塏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申辦之遊戲帳戶確有產生之虛擬帳號,收受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後,於遊戲帳號內儲值遊戲點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顏孝倫 112年12月20日 於LINE社群「菇勇者傳說」佯稱遊戲點數代儲有優惠云云 112年12月20日12時18分許 7,050元 由本案門號申設之遊戲帳戶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維峻 113年1月1日12時許 113年1月1日13時1分許 1萬元 由本案門號申設之遊戲帳戶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95號 被 告 高俊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雄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地,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作為遊戲帳號認證儲值簡訊碼,並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向陳奕婷佯稱:透過LINE暱稱「聖祐手遊代儲」之人儲值遊戲點數,可以獲得更優惠價格云云,致陳奕婷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6日12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5000元至智冠科技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奕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網銀轉帳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1份。 ㈢智冠科技公司帳戶資料1份。 ㈣掘夢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801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42號案件(涵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門號,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24號 被 告 高俊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涵股)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 第344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俊雄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 並能預見將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通訊行,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並將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吉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損失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邱顯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邱顯惟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邱顯惟提供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 款資料截圖各1份。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MyCard會員儲值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涉及詐欺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01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4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門號與前案所交付之門號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顯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邱顯惟,佯稱購買MyCard遊戲點數有優惠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21時24分許 3,000元 由本案門號申設之遊戲帳戶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95號 被 告 高俊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雄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地,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向博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塏公司)申辦會員(用戶ID:592851,用戶暱稱:May wu),並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向林旻翰佯稱:可幫忙儲值遊戲內鑽石云云,致林旻翰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日1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10,000元至上開博塏公司會員交易所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林旻翰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旻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旻翰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 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二)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1份。 (三)博塏公司113年4月9日博法字第11303016號函暨用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紀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01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42號案件(涵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門號,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30號 被 告 高俊雄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涵股)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 第344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俊雄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 並能預見將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通訊行,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並將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吉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損失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孝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孝鑫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林孝鑫提供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 款資料截圖各1份。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涉及詐欺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01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4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門號與前案所交付之門號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