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審易-3443-2024121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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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純質淨重肆點零玖貳貳公克)、海洛 英殘渣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11行部分「 於113年4月16日2時21分許,為警採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113年4月16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法院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自陳是將海洛因放在安非他命吸食球內,海洛因、安非他命一起施用,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分別施用,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生聲第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29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上開3罪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108年5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有上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48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純質淨重4.0922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或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及容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41號 被 告 呂明書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法院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2時21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4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6日20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純質淨重4.0922公克)、海洛英殘渣袋1包(驗餘淨重0.004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呂明書之供述 1.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2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