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審易-3449-202411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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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芳 陳柏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0459號、第3507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柏霖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義芳、陳柏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陳義芳、陳柏霖上開舉 措均足以妨害許哲荣之行動自由」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陳義芳、陳柏霖上開施以強暴之舉措,均足以妨害許哲荣拍攝及離去之權利」。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義芳、陳柏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陳義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被告陳柏霖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罪數: 被告陳義芳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傷害罪及強制罪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告訴人於案發 地點持手機蒐證車輛違停乙事,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而為本案犯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義芳前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被告陳柏霖則無刑案前科紀錄(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等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陳義芳現罹有雙極疾患(見本院卷附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9號 113年度偵字第35073號 被 告 陳義芳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指 定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芳為陳柏霖之叔。緣陳義芳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1時1 1分許,見許哲荣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前,持手機拍攝陳柏霖違停之車輛,遂對許哲荣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攻擊、推許哲荣,欲阻止許哲荣持手機拍攝,致許哲荣受有頭部外傷、左臉、左肘擦傷等傷害。而陳義芳與許哲荣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陳柏霖見狀亦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與許哲荣拉扯,欲拿取許哲荣之手機、阻止許哲荣拍攝,陳義芳、陳柏霖上開舉措均足以妨害許哲荣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許哲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義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陳義芳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曾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有用手攻擊告訴人之面部等事實 2 被告陳柏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柏霖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曾與告訴人拉扯等事實 3 告訴人許哲荣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曾與被告2人有肢體衝突,遭被告2人拉扯等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書、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本署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擷取之圖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義芳所為,係一行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與同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核被告陳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義芳另涉犯毀棄損壞、公然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陳柏霖另涉傷害、毀棄損壞罪嫌部分,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無法確認究竟是被告陳義芳、陳柏霖中何人有使告訴人許哲荣之眼鏡掉落,亦未見被告陳柏霖除有拉扯告訴人之舉動外,有其他攻擊告訴人、毀損告訴人眼鏡之行為,又被告陳義芳是否有對告訴人說出「幹你娘、把巷子圍起來叫人來打你」等語,實無法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或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確認,縱認被告陳義芳有說出上述涉嫌侮辱、恐嚇言語,然案發時係被告陳義芳對告訴人持手機拍攝之行為不滿引發一時衝突,難謂被告陳義芳有損害告訴人社會名譽、名譽人格之犯意,復倘被告陳義芳有上述涉嫌恐嚇言語,因被告陳義芳已有傷害之實害行為,爰不另論罪。故綜上所述,自不能對被告陳義芳論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毀棄損壞等罪責,亦不能對被告陳柏霖以刑法傷害、毀棄損壞罪相繩。惟上述被告2人所涉罪嫌,與被告2人各自所涉傷害、強制等罪嫌乃具想像競合犯、吸收犯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