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審易-3455-2024110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豪 鄧世弘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宇豪、鄧世弘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 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詎吳宇豪、鄧世弘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對方,並持安全帽敲打對方頭部,致吳宇豪、鄧世弘頭部均受傷流血;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相互提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