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審易-3456-202412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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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浚瑋 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2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浚瑋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合計欄「862000」應補充更正 為「86,200元(新臺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浚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接連以手機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提供簽帳卡及轉帳金錢至指定之帳戶,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竟 以傳送訊息方式恐嚇取財,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恐懼及財物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且本案被告恐嚇取財長達4日、金額高達8萬餘元,情節非屬輕微,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取得告訴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及B帳戶合計新臺幣8萬6,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27號   被   告 楊浚瑋 (略)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浚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10日至113年3月13日間,以手機傳送「你看醫生夠嗎 我沒有欺負你 搞的我要你們倆死」、「我先說 你要報警還是跟別人說我都可以 只是要想好後果 自己應該知道」、「你學弟跟你家我都知道在哪 也不要說我危險你」、「幹」、「真的不要是你」、「不然真的會炸你家」、「我們剛剛說會有 倒是後真的會沖你家 不是我說要沖而是我年輕人 看到我進去 會找你」、「連冠宇 現在鄭重跟你說還需要 他還不滿足 我還要再一樣 金額一變 我不回 也不要跟我說沒辦法 給我瘋狂去問 錢存你那個儲的卡裡 給你10分鐘內要有」、「我是覺得你可以快點去問 我真的快要殺人了」等文字予連冠宇,以前開恐嚇之方式要求連冠宇匯款至楊浚瑋指定之帳戶中、提供簽帳卡(下稱A簽帳卡)之資訊予楊浚瑋,並要求連冠宇轉帳至連冠宇申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B帳戶款項係用以支應使用A簽帳卡消費使用),使連冠宇因而心生畏懼,將A簽帳卡資訊提供予楊浚瑋、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楊浚瑋指定之帳戶及B帳戶中。 二、案經連冠宇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浚瑋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認曾為取得財物,因而傳送恐嚇文字予告訴人連冠宇,告訴人因此將A簽帳卡資訊提供予被告使用、告訴人並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B帳戶等事實。 2 告訴人連冠宇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被告以前開文字恐嚇,因而提供被告A簽帳卡資訊、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予被告指定之帳戶、B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 被告以前開文字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因此提供A簽帳卡資訊、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B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自113年3月10日至13日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本 於同一犯罪動機,侵害同一類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交易明細上註記之轉出入帳號 1 113.3.10 3000 00000000000 2 113.3.10 1000 000000000000 3 113.3.10 1000 000000000000 4 113.3.10 1000 000000000000 5 113.3.10 1000 B帳戶 6 113.3.10 2000 B帳戶 7 113.3.10 1000 000000000000 8 113.3.10 2000 B帳戶 9 113.3.11 15000 00000000000 10 113.3.11 3000 B帳戶 11 113.3.11 2000 B帳戶 12 113.3.11 3000 B帳戶 13 113.3.11 5000 B帳戶 14 113.3.12 2000 B帳戶 15 113.3.12 2000 B帳戶 16 113.3.12 200 000000000000 17 113.3.12 10000 000000000000 18 113.3.12 3000 B帳戶 19 113.3.12 2000 B帳戶 20 113.3.12 1000 B帳戶 21 113.3.12 1000 B帳戶 22 113.3.12 1000 B帳戶 23 113.3.12 4000 B帳戶 24 113.3.12 5000 000000000000 25 113.3.12 2000 B帳戶 26 113.3.12 2000 B帳戶 27 113.3.12 1000 000000000000 28 113.3.13 5000 000000000000 29 113.3.13 1000 B帳戶 30 113.3.13 1000 B帳戶 31 113.3.13 3000 B帳戶 合計 86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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