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M-113-審易-3457-2025020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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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舜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83號 被 告 黃舜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舜泰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8時22分許,自新北市○○區○○路 00號自由聯盟生鮮超市正門門口走出時,門外適有盧秀蓉從黃舜泰左側步行經過門口,詎黃舜泰竟疏未注意盧秀蓉之動態,即走出門口而碰撞盧秀蓉,致盧秀蓉跌倒在地,左手則因撐住左側櫃子,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左肩脫臼唇盂破裂併軟骨缺損之傷害。 二、案經盧秀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舜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上揭時地,碰撞到告訴人盧秀蓉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盧秀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盧秀蓉受有上開傷害。 ㈣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