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M-113-審易-3459-2024120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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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善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5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善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向善麟明知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給不熟識且無合理信賴 關係之人,可能被利用於遂行掩飾不法詐欺犯行,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向善麟對他人詳細之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1年11月9日所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5日11時許,使用本案門號聯繫周蘋並佯稱:係臺北戶政事務所科長、中正區警察局警員,稱因有人去臺北戶政事務所請領戶籍謄本,且有被害人匯款至周蘋之帳戶,周蘋因而涉嫌擄人、洗錢等案件,須如實匯報自己名下資產,並繳出提款卡、黃金云云,致周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住處(地址詳卷),將黃金金飾5件(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交付與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嗣經周蘋發覺遭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向善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至7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手機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法大字第113069822號書函及所附預付卡申請書資料(見偵字卷第8頁、第10頁、第20至26頁、第41至4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82號等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836號等起訴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見偵緝字卷第34至50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使該人得以隱匿身分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及審理程序時到庭進行調解或表示意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門號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