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審易-3460-2024122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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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6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113年4月24日7時34分許, 在三重區光興街70號(美而美早餐店),因故與隔壁桌客人張○使之孫子即告訴人張○(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糾紛,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張○,致其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合併血腫、左側眼瞼撕裂傷等傷害,張○使及臨座客人告訴人乙○○見狀即上前制止,被告甲○○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張○使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顏面部鈍傷等傷害,因而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