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審易-3461-2024103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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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琳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琳芝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6時許,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蚤寶王國-五股店)消費,因故與店員即告訴人李柏爧發生爭執,詎被告廖琳芝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合,以「臭婊子」等語辱罵告訴人李柏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柏爧之社會名譽,被告廖琳芝復持剪刀攻擊告訴人李柏爧,致告訴人李柏爧受有左側(起訴書誤載為右側,應予更正)臉部鈍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雙性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柏爧告訴被告廖琳芝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柏爧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