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審易-3463-2024102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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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一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一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拾包(驗 餘淨重拾伍點肆肆貳柒公克,純質淨重拾貳點陸伍肆玖公克), 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一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並本案毒品1 0包」,更正為「謝一揚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純質淨重12.6549公克)為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尚非鉅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見113偵26553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6、37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純度鑑定書),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應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0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53號 被 告 謝一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一揚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17時5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小寶」以不詳價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純質淨重12.6549公克,下稱本案毒品)而持有之。嗣謝一揚於113年5月8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本案毒品10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一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為警扣得本案毒品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605) 被告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佐證扣案毒品為其所有。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A045號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A045號-Q號) 本案毒品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本案毒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