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審易-3467-2024121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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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8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永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路邊,以抵償新臺幣3萬元債務為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城」之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合計41.035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6.203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淨重合計1.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24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及大麻3包,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7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927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62頁、第66頁),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包、大麻3包扣案為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本件被告係同時向綽號「小城」之人取得而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其單一持有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黃永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仍未知悔改,再為本件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之犯行,自屬不該,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期間、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家中尚有高齡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 合計41.0359公克)、如附表編號3之大麻3包(驗餘淨重合計1.5公克),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1只,均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有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海洛因9包、淡黃綠色六角形錠 劑1顆,經鑑驗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見同上毒偵卷第56頁、第60頁),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惟屬另案之重要證物,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手機3具、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台,固屬被告所有之物,惟係供被告日常聯絡、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尚難認與其本件持有毒品之行為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重量 鑑定書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9包(驗餘淨重合計5.97 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570號鑑定書 (見毒偵字卷第56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8包(驗餘淨重合計41.035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6 .2032公克)及其外包裝袋8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見毒偵字卷第62頁) 3 第二級毒品大麻 3包(驗餘淨重合計1.5公克)及其外包裝袋3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74號鑑定書 (見毒偵字卷第66頁) 4 淡黃綠色六角形錠劑 1顆(驗餘淨重0.889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見毒偵字卷第60頁) 5 IPHONE 13手機 1具 6 IPHONE 11手機 1具 7 Redmi 5G 手機 1具 8 夾鏈袋 1批 9 電子磅秤 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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