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3-審易-3472-2025011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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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2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男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嘉男於民國113年2月4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音樂紡KTV」店內,因對該店代叫之計程車服務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該店員工李敏華,致李敏華受有臉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頭部鈍挫傷等傷害;該店員工許安琪見狀上前制止,郭嘉男再以徒手歐打許安琪,致許安琪受有頭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敏華、許安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嘉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敏華、許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許安琪受傷照片1張、告訴人李敏華受傷照片2張(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5-1頁、第16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各別傷害告訴人李敏華、許安琪身體之數行為,均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店家代叫之計程 車服務,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徒手傷害告訴人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2人各以新臺幣6,000元調解成立,然並未依約履行,業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陳明在卷,並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4頁、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2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臨時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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