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M-113-審易-3476-2024111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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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正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至3行之記載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51頁」,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為一般朋友 關係,卻不顧告訴人之意願,未遵守社會生活、人際相處之分際及自身情緒管理不當,而對告訴人為本案騷擾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跟蹤騷擾之手段態樣(為短時間內密集撥打發簡訊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犯行持續之時間,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無小孩、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目前從事業務、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113年10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及告訴人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0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18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D000-K113097(下稱甲 )係為朋友,乙○○因其與甲 之感情及債務糾紛,竟基於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16、18、20、22、24、26、27、31日及同年4月5、7、10、15日,持續以通訊軟體傳訊息騷擾甲 ,訊息內容包括:「才知道其實你很綠茶,你好假,需要我去你家貼尋人啟事」、「你如果願意檢討自己的行為,我搞不好就停止」「你如果不願意的話,你為什麼還要來我家住」、「你一直做讓人誤會的事情」、「你吃飽飽睡飽飽都是我負責,不要再說我情緒勒索你」、「最好是我邀請,你不要笑死人,我不碰你是我尊重你」等內容,甲 不堪其擾,將乙○○通訊軟體予以封鎖。乙○○又於113年4月15日凌晨4時3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簡訊予告訴人:「幹你老師,你封鎖我,我一定會你家跟你公司找你,下禮拜我回去高雄出差,我一定去你老家找你家人,你有種就不要去木工那邊上班,我一定找的到」,並隨即連續撥打9通電話予甲 ,甲 未予接聽。乙○○以此方式對甲 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之干擾行為,使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述行為,並承認發簡訊及於凌晨撥打 電話之行為已構成騷擾,惟矢口否認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部分構成騷擾犯行,辯稱:係要求她還錢及釐清感情關係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 指述明確,復有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告訴人手機簡訊畫面在卷可按,又依上開對話紀錄,訊息內容已逾催款及討論感情事宜之合理適當範圍,顯已構成騷擾行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嫌。被 告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