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3-審易-3478-202412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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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賢 蘇毓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4 4、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2人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45號 被 告 謝耀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毓晟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耀賢與鄭翊廷間,因故滋生糾紛。詎謝耀賢竟與友人蘇毓 晟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鄭翊廷外出時,謝耀賢、蘇毓晟即上前毆打鄭翊廷,謝耀賢另持彈簧刀刺傷鄭翊廷,致鄭翊廷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謝耀賢、蘇毓晟旋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鄭翊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耀賢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謝耀賢承認上開犯嫌。 ㈡ 被告蘇毓晟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蘇毓晟承認有於上揭時地,拉扯告訴人鄭翊廷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鄭翊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嫌。 ㈣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㈤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謝耀賢、蘇毓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