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審易-3479-2024102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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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羿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羿茹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羿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 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見112年度偵字第34357號卷第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53464號卷第13頁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驗餘淨重 純質淨重 檢驗結果 檢驗結果 備註(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粉塊狀檢品1包 3.57公克 2.96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840號鑑定書(112偵53464卷第13頁) 編號1(112偵34357第5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00號   被   告 張羿茹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羿茹明知海洛因係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13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年籍均不詳之丁麟取得海洛因1包(淨重3.61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5月4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與楓江路口處對張羿茹執行搜索勤務時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淨重3.6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羿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扣案海洛因1包係在其身上為警所扣得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證明本案毒品係於被告身上所扣得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840號鑑定書 證明本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3.61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羿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本案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3.61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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