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審易-3481-2024100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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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7時2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不滿同向前方告訴人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未及時禮讓救護車,遂將本案機車臨停在道路旁,並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該不特定道路交通參與者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多次對告訴人辱稱「幹」、「幹你娘」、「臭俗仔」等語,足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數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說出上開言詞,並一度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亦曾辯稱:我認為告訴人沒有說出事實的起因,我當時只是按了兩聲喇叭提醒大家要讓救護車,告訴人挑釁我,我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坦承公然侮辱犯行,惟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該當公然侮辱罪,而符合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仍應由以下標準認定之:  ㈠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固有說出「幹」、「幹你娘」、「臭俗仔」等語,惟 被告於警詢時就其當時情狀辯稱是因為要提醒大家禮讓救護車才按喇叭,並走近公車與告訴人理論,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聽到機車按喇叭的聲音,等到救護車通過車流,就見到告訴人徒步走來一直罵「幹」、「幹你娘」、「臭俗仔」等語相符,是由上開情境脈絡可知,被告並非無端謾罵,上開言語係出於對公車司機不禮讓救護車通過之情緒反應,尚非不能解為僅係被告主觀對於告訴人言行之個人評價,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㈢何況,以告訴人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客運司機,經 濟狀況小康之學經歷背景(見偵卷第6頁),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告訴人在一般社會評價上並不劣於被告,如果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在場見聞,頂多也是認為被告個人的品位水準較低而已。上開言語雖然比較粗鄙,但不會因此就貶損告訴人名譽。且被告上開言詞內容並未帶有「階級、性別、出身背景」等歧視性之用語,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是上開言論也不會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不利之影響,本院經權衡被告之言論自由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權後,認被告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㈣綜上,被告上開負面言詞,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輕微,不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本院認為被告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相信被告所 為客觀上足以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庭第二十四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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