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審易-3485-2024112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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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淑繁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淑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0行「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應更正為 「40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淑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中,雖使告訴人分2次受騙交付款項,然此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連續施以詐術,詐術內容相同,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1行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侵占本應歸還告訴人之款 項;又無還款意願及能力,詐取告訴人錢財,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在工作,在照顧失智症的母親,目前靠母親的勞保維生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侵占40萬元,犯罪事實一、㈡所詐取 10萬元,均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23號 被 告 簡淑繁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淑繁前與高瑜鎂約定,由其擔任座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3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本案房地)之出名人,雙方於民國103年5月24日簽立協議書,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簡淑繁名下,復於111年8月18日,高瑜鎂以本案房地向銀行申請貸款,並以簡淑繁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收受該貸款款項。㈠詎簡淑繁明知本案帳戶內款項係高瑜鎂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1月前某日,將本案帳戶內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之款項提領一空拒不返還,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侵占上開款項。㈡簡淑繁明知其並無還款意願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10月15日起,陸續向高瑜鎂借款10萬元。嗣經高瑜鎂向簡淑繁催討未獲還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瑜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淑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侵占本案帳戶內款項及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 證明本案房屋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於111年8月25日,有345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背信罪嫌。惟刑法 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既認被告侵占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款項挪為他用,而認涉犯侵占罪嫌,即無另論以背信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宏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