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審易-3489-2024121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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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2 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采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動輒毀損他 人物品,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服務業、家中尚有父親及就讀大學之胞弟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用以為本件犯行之強力膠、剪刀,固為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然未據扣案,卷內復乏事證足證該物確屬被告所有及現尚存在,且該等物品取得甚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21號   被   告 陳采嫺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采嫺因與孫於汝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前,持剪刀將孫於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剎車線剪斷,又持強力膠將該機車鑰匙孔堵住,並打破該機車之儀表板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孫於汝。嗣經孫於汝發現上開機車遭毀損,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於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采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孫於汝於警詢之指訴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機車毀損照片在卷可佐,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采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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