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審易-3491-2024121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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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7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4、6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之毀損等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編號6行為間,係被告於同一停車場內,先後數個破壞車窗欲行竊之舉動,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係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編號6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凶器竊盜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均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並罰,尚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起訴書附表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2、3、4、5、6;起訴書附表編號7),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竊得之手錶充電器、內衣褲、 襪子、書、玩具、檳榔、香菸及車鑰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竊得之數百元(依疑有利被告 原則以200元估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竊得之眼鏡2副、行照、駕照 影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充電器、內衣褲、襪子、書、玩具、檳榔、香菸及車鑰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3、4、5、6 林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眼鏡貳副、行照、駕照影本,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70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各別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擊破器敲破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車窗之方式,毀損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車窗,並進入該等車內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渠等所有車輛遭人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擊破器敲破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車窗,並竊取車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遭人敲破車窗,並遭竊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4張、案發現場及車輛損害照片共3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5、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附表編號2、3、4、6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上開行竊附表所示之人車內財物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被告如附表竊取財物欄所示之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褚仁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所竊車輛之車牌號碼 竊取財物 1 林洸希 (提告) 113年3月3日3時許 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段10巷旁(Times板橋南雅夜市第一停車場) BKV-5587 手錶充電器、內衣褲、襪子、書、玩具、檳榔、香菸及車鑰匙 2 郭信哲 (提告) 113年3月3日3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南雅夜市停車場) RDW-6529 無 3 簡進興 (未提告) 113年3月3日4時22分許起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南雅夜市停車場) AAP-9889 無 4 黃聯富 (提告) 113年3月3日4時22分許起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南雅夜市停車場) AKS-7551 無 5 陳啟鈴 (提告) 113年3月3日4時22分許起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南雅夜市停車場) ATT-8318 數百元 6 蔡明熹 (提告) 113年3月3日4時55分許起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南雅夜市停車場) BLS-8355 無 7 袁心渝 (提告) 113年3月3日5時26分許起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 BBA-9177 眼鏡2副、行照、駕照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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