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M-113-審易-3492-2024120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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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6 1、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世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 刪除之【本院另按:有關於109年11月2日之假釋部分,有被撤銷之可能】;同欄㈠末行行末補充「嗣經警於翌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同市區中山路3段、佳園路1段前尋獲(已發還)」;同欄㈡末行行末補充「嗣包包部分由黃昱翔自行追回;手機則經戴世良丟棄於同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外花園(已返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各法院判處罪刑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審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年6月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雖視為執行完畢,然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7號、90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及因竊盜、詐欺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同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被告上開假釋仍有遭撤銷之虞,是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逕以已執行論,仍有疑義,自不宜逕以累犯論,爰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公訴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或誤解,附此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2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2次犯行竊得之物,均已由告訴人、被害人立據領回,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62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聲請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戴世良於112年9月20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 號旁,見黃昱翔所有、停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本案機車,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㈡戴世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 月19日17時1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華新花園大樓B棟,徒手竊取蔡志豐放置於上開社區大樓1樓警衛桌上之手機1支及包包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黃昱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昱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3 被害人蔡志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4 證人莊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鑑驗書1份、本案機車照片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鑑驗書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112年12月2日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件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為累犯,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予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