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M-113-審易-3498-202411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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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68 6 號、第377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文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二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高勝文 於113 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高勝文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且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皆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各該機車及財物之價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張克煊、吳凱莉所受之損失,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相似,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關於被告實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機車置物箱內之財 物部分,據告訴人張克煊於警詢時陳稱:放置於車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遭竊等語,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有打開機車置物箱拿走裡面的錢120 幾元等語。是就被告所竊得之現金逾120 元部分,僅有告訴人張克煊之單一指述,尚無其他事證可資佐憑,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採證原則,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0   元,且未據扣案,亦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克煊之事證 ,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所竊得之機車部分,已由告訴人 張克煊、吳凱莉分別領回,有告訴人吳凱莉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張克煊於民國113 年4 月8 日為警詢問之警詢筆錄(參113 年度偵字第37789 號卷第39頁、113 年度偵字37688 號卷第8 頁)在卷可憑,足認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86號                         第37789號   被   告 高勝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8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 0弄00號1樓前,見張克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另竊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20餘元後,旋將竊得之上開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嗣經張克煊報警,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上址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張克煊),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27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1樓前,見吳凱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8萬4,000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以接電線方式發動機車電門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吳凱莉報警,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新北環河快速道路P152號橋墩)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吳凱莉上開機車車身及車牌1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克煊、吳凱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機車及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克煊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告訴人張克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置物箱內之現金,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凱莉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告訴人吳凱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取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082882號鑑驗書各1份 (1)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載時、地,告訴人張克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2)佐證警方採自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殼內部線路抹痕之轉移棉棒,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永和分局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232877號鑑驗書各1份 (1)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載時、地,告訴人吳凱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2)佐證警方採自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握把處之轉移棉棒,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勝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除已發還告訴人張克煊、吳凱莉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所受有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現金為400餘元,惟查,現無何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所含現金達400餘元,是就被告竊取現金超過120餘元部分,即難僅憑告訴人張克煊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並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竊取 告訴人張克煊上開機車之電瓶及毀損車頭小盾板、車側電線,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告訴人吳凱莉上開機車之排氣管、煞車卡鉗、煞車碟盤、前後輪輪胎及輪框、機車電腦、整套煞車系統、後方鼓煞等物及毀損車殼,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本案除未扣得前開贓物,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等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張克煊、吳凱莉單一指訴外,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及毀損上揭財物之事實,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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