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審易-3509-2024112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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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20 號、第27292號、第27572號、第27573號、第28826號、第29445 號、第31562號、第32759號、第33185號、第35225號、第35252 號、第39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 第5行前段「各1瓶」更正為「1瓶」、同欄一、㈣第1行前段「8日」更正為「28日」、同欄一、㈥第2行前段「躍心門市」更正為「耀心門市」、同欄一、㈨第2行前段「新積德門市」更正為「新積穗門市」;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內並補充證據「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編號14證據名稱內㈢第4行末「共8張」更正為「共9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12人等之財物,所為均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有酒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素行不佳(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約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與伯父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政嘉調解成立並約定賠償5500元,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告訴人乃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附卷為證,及被告竊得之財物均未返還予其餘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多件竊盜案件,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中,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物品,除犯罪事實一、㈦已與告訴人邱政嘉 調解成立並約定賠償超過其該案竊得物品金額之數額,而達成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目的,故不再就此部份諭知沒收、追徵外,其餘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㈥、㈧至所示遭竊財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訊以被告亦供稱業已飲用完畢等語,自為被告之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一、㈧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㈨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㈩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20號 113年度偵字第272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57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5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9445號 113年度偵字第3156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75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85號 113年度偵字第35225號 113年度偵字第35252號 113年度偵字第39701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28日7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 一超商板慶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王淑梅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約翰走路黑牌 700ml」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40元),放入所 持之黑色提袋得手,旋即逃逸離去。 ㈡於113年4月9日7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 商永和永平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張子玲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紅牌 700ml」1瓶、「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 700ml」各1瓶(價值共計1,330元),放入所持之黑色提袋 得手,旋即逃逸離去。 ㈢於113年3月31日7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0號之統一超商府運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 該店店長孫超群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綠牌 730ml」、「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各2瓶(價值共計 5,358元),放入所持之黑色提袋而得手,旋即逃逸離去。 ㈣於113年3月8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新兆圓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張君偉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綠牌」1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4,059元),放入所持之黑色提袋而得手,旋即逃逸離去。 ㈤於113年4月9日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 商永和新仁愛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李慎治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約翰走路黑牌 700ml」1瓶、「約翰走路綠牌純麥威士忌700ml」2瓶(價值 共計3,418元),放入所持之黑色提袋而得手,旋即逃逸離去。 ㈥於113年3月30日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1樓之統一超商躍心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徐躍豪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4,059元),放入所持之黑色提袋而得手,旋即逃逸離去。 ㈦於113年4月24日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菜寮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邱政嘉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2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2瓶(價值共計5,358元),放入所持之黑色提袋而得手,旋即逃逸離去。 ㈧於113年5月15日1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永竹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蔣凱婷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約翰走路黑牌」2瓶、「約翰走路綠牌」2瓶、「蘇格登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 6,998元)得手,旋即逃逸離去。 ㈨於113年3月25日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 商新積德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李芝儀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2,760元),放入所持之黑色提袋而得手,旋即逃逸離去。 ㈩於113年4月28日8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 超商荷運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王俊昇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2瓶、「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2瓶、「黑牌約翰走路0.7L」4瓶(價值共計8,638元),放入所持之黑色提袋而得手,旋即逃逸離去。 於113年3月22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之全家超商 中和嘉穗店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翁敏蕙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2,760元),放入所持之黑色提袋而得手,旋即逃逸離去。 於113年5月20日7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 商蘆三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張新源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2瓶、「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 5,358元),放入所持之黑色提袋而得手,旋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王淑梅、孫超群、張君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張子玲、李慎治、蔣凱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李芝儀、翁敏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邱政嘉、王俊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徐躍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張新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才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淑梅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子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4 告訴人孫超群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5 告訴人張君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6 告訴代理人潘淑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7 告訴人徐躍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8 告訴人邱政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9 告訴人蔣凱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芝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11 告訴人王俊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12 告訴人翁敏蕙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13 告訴人張新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14 ㈠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到案照片等共8張 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超商系統查詢畫面截圖等共15張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超商系統查詢畫面、貨架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共8張 ㈣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到案照片等共8張 ㈤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㈦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共8張 ㈧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共11張 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超商系統查詢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共11張 ㈩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共5張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現場照片、超商系統查詢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共20張 ㈠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㈣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㈤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㈥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㈦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㈧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㈨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㈩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㈩、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