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審易-3511-202411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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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電纜剪、扳手,均係金屬材質,且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先後2次之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張凱程、唐仕仰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纜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17、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94號   被   告 黃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生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電纜剪1支、板手1支等兇器,及手套2副、手電筒1支等物,至由張凱程、唐仕仰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工地內,以不明方式打開變電箱後,持電纜剪準備剪取箱內電纜線,恰為現場巡邏之張凱程發現,黃文斌隨將該電纜剪棄置於地並逃離現場。待張凱程離開後,黃文斌復於同日23時許返回相同處所,拾起原棄置於地之電纜剪,準備剪取變電箱內電纜線之際,又為到場巡邏之張凱程發現。張凱程隨即壓制黃文斌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手套2副、手電筒1支、電纜剪1支、板手1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程、唐仕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文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凱程、唐仕仰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案發工地變電箱及扣案物之外觀照片。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7月24日警員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間,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本件犯行未至既遂,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扣案物係供被告本件犯行使用,且均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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