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審易-3517-2024111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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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柏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被告已著手竊取財物,而未生竊取財 物得手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而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其他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110年3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11年至112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未遂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欲竊取財物)、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工地臨時工,尚有父親、祖母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4至5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756號   被   告 陳柏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農曆年間至112年4月1 日前某日下午2、3時許,自未上鎖之落地窗攀爬侵入張原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居處內,在屋內搜尋財物未果後,旋即離去而未遂。嗣經張原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集現場跡證送驗比對結果,核與檔存之陳柏宇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原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原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居處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12月2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87954號函附現場勘查採證報告、現場照片87張、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22張 證明告訴人發覺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居處遭入侵,且凌亂不堪,經告訴人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集現場相關跡證結果,在上開居處地上之畫框透明壓克力板上採得指紋數枚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54950號鑑定書 證明經警在上開居處地上之畫框透明壓克力板上採得指紋數枚送驗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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