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審易-3522-2024121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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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皓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電信使用失序,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兼衡提供門號數量、被害人數、受騙金額,暨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利益,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其有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得報酬(見偵卷第23頁、60頁),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27號   被   告 陳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翔依其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得輕易至電信門 市申辦行動電話而無罣礙,如隨意將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在新北市蘆洲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某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後,旋於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0號,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順」之成年人使用。而於113年1月15日之前,「阿順」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某日,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思琪」向莊心琳佯稱:可使用「智富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心琳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車手以本案門號聯繫莊心琳相約面交,而於113年1月19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外停車場,當場向莊心琳收取新臺幣(下同)33萬元現金。嗣莊心琳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心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莊瑜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某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該集團車手以本案門號聯繫其面交33萬元現金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款收據影本、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 證明告訴人遭某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該集團車手於113年1月19日18時1分許至19時8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並收取33萬元現金等事實。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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