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審易-3536-2024121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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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盧沛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 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履行民事通常保護令要求其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並遠離告訴人住居所之諭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96號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 成員。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79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且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應最少遠離乙○○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上址)至少100公尺,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至113年3月30日間,在不詳地點,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市話00-00000000號撥打數通電話予乙○○,另於113年3月30日前往上址按門鈴,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證明被告承認以上開手機號碼及市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另於前揭時間至上址找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未接來電之截圖照片、上址門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3年度家護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及影卷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5日收受本案保護令,並於同年月22日提出抗告之事實,則被告辯稱:我不知悉保護令內容等語,洵屬卸責之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 保護令罪嫌。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具有時空密切接近實施之接續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評價,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2月5日至113年3月30日間 ,亦有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數通電話予告訴人,涉嫌違反保護令等語,惟此情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告訴人雖有提出上開未接來電之截圖照片1張,然未能據此認定該號碼確係被告撥打,告訴人亦未提供其他證據佐證其說,尚難遽對被告繩以該罪罪責。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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