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審易-3538-202411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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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閩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1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閩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民國113年4月9日17時24分許」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9日17時25分許」;同欄第2行「拾獲張珠綵遺失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補充為「拾獲張珠綵於同日17時24分許遺失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閩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然拾獲告訴人遺失之 手機後,竟將該手機藏放於變電箱後方而侵占入己,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遺失物手機1支,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12號 被 告 張閩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閩麟於民國113年4月9日17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拾獲張珠綵遺失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將手機裝入夾鏈袋後,藏放在新北市板橋區金華街85巷內變電箱後方。 二、案經張珠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閩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拾獲告訴人張珠綵遺失之手機後,未通知遺失人,或送往警察、自治機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珠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遺失上開手機且撥打電話卻遭關機,尋獲手機時,發現遭塑膠夾鏈袋裝著藏放在變電箱後方縫隙內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拾獲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