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審易-3565-2024111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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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廖嘉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嘉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 目的,分別於附表所載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訛詐告訴人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向 告訴人佯稱有法拍不動產及法院擔保金之投資加碼機會,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被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想要跟告訴人借款,但怕告訴人不借,才以投資名義欺騙取信告訴人)、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單身、有1個成年小孩,目前從事保全,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不低,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調解時稱僅能每個月賠償新臺幣4,000元,被告沒有誠意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20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46號 被 告 廖嘉順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順與何俊龍為遠親關係,詎廖嘉順因缺錢花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7年間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俊龍推薦自始不存在之投資機會,佯稱穩定高獲利而機會搶手等語,致何俊龍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廖嘉順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直至110年11月間何俊龍因全無取得任何投資獲利,察覺有異,廖嘉順遂於110年12月1日簽立借據1紙及簽發面額為366萬元之本票1張取信於何俊龍,嗣經何俊龍以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後查得廖嘉順已無資力,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俊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嘉順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俊龍於偵查中之指訴(已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何俊龍與被告於107年至108年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107年間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推薦投資機會,佯稱:穩定高獲利而機會搶手等語之事實。 4 存款回條5份 證明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廖嘉順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5 110年12月1日借據及本票(本票號碼:TH0000000號,票面金額366萬元)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1日簽立借據1紙及簽發面額為366萬元之本票1張取信於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本件 所詐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7年4月26日 50萬元 2 107年9月28日 20萬元 3 108年1月3日 30萬元 4 108年9月9日 10萬元 5 109年1月17日 10萬元 總計 1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