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M-113-審易-3582-20250103-2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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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文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 81、34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 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高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6日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前,以將電線連接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陳建合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逞。嗣陳建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同日5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見吳承 濬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即以不詳方式竊取該機車之後避震器2支、卡鉗(合計價值4萬元,後避震器2支已尋獲發還吳承濬)得逞。嗣吳承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月22日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陳 鉦元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即以不詳方式竊取該機車之輪框、輪胎、碟盤、卡鉗、螺絲、後車殼(起訴書漏載「碟盤、後車殼」,應予補充,價值共計3萬元)得逞。嗣陳鉦元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自上開機車前車殼採得之檢體送驗後,發現與高勝文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㈣於同日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將電線連接 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陳梓弘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7萬元,已發還陳梓弘)得逞。嗣陳梓弘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㈤於同日3時3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583巷後面和城路1 段路口,以將電線連接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連浩惟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YV-8510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1台(機車及改裝品價值共計16萬元)得逞。嗣連浩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㈥於同年月26日5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見馬崇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即將該機車移至景平路555號前,再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螺絲起子、套筒專用把手、板手、瑞士刀等工具,著手拆卸該機車零件欲竊取排氣管時,遭馬崇祐當場發現,高勝文旋即逃逸,並將已拆下之機車零件螺絲8根、螺帽2顆、煞車固定盤1個(業已發還馬崇祐)及上開工具遺留在現場,而未能得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現場扣得高勝文遺留之剪刀、螺絲起子、套筒專用把手、瑞士刀各1支、板手2支、套筒6個,並將自上開機車排氣管防護蓋上採得之檢體送驗後,發現與高勝文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㈦於同年月27日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將 電線連接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王宏瑋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3萬元,車身、引擎、輪框2個、卡鉗1個已發還王宏瑋)得逞。嗣王宏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高勝文與郭秉叡前有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 月16日5時2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3巷26弄口,以腳踹倒郭秉叡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車台、車手、SKF珠碗、三角台(價值合計2萬6,300元)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郭秉叡。 三、案經陳建合、吳承濬、陳鉦元、陳梓弘、馬崇祐、郭秉叡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勝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合、吳承濬、陳鉦元、陳梓弘、馬崇祐、郭秉叡、被害人連浩惟、王宏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建宇(被訴故買贓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33681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06頁至第127頁反面);被告113年5月16日行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吳承濬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見偵一卷第77頁至第82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34926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59263號鑑驗書、告訴人陳梓弘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113年5月22日行竊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6張(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見偵一卷第186頁至反面、第83頁至第91頁反面、偵二卷第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馬崇祐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13104號鑑驗書各1份、被告113年5月26日行竊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案發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4張(事實欄一、㈥部分,見偵一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79頁至反面);被害人王宏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113年5月27日行竊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9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事實欄一、㈦部分,見偵一卷第76頁、第95頁至第103頁、偵二卷第54頁);炫富維修估價單1份(事實欄二部分,見偵一卷第19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毀損等 犯行(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前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多起竊盜、毀損等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另有多件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價值2萬元);事實欄一、㈡犯行竊得之卡鉗;事實欄一、㈢犯行竊得之輪框、輪胎、碟盤、卡鉗、螺絲、後車殼(價值共計3萬元);事實欄一、㈤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改裝品共計價值16萬元);事實欄一、㈦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不含已尋獲發還之車身、引擎、輪框2個、卡鉗1個),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警方於113年5月26日扣案遺留在現場之剪刀、螺絲起子、套 筒專用把手、瑞士刀各1支、板手2支、套筒6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竊得之後避震器2支;事實欄一、㈣犯行 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事實欄一、㈦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引擎、輪框2個、卡鉗1個,已分別由告訴人吳承濬、陳梓弘、被害人王宏瑋取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0頁、第76頁;偵二卷第29頁、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輪框、輪胎、碟盤、卡鉗、螺絲、後車殼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事實欄一、㈤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改裝品)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高勝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螺絲起子、套筒專用把手、瑞士刀各壹支、板手貳支、套筒陸個均沒收。 7 事實欄一、㈦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不含已尋獲發還之車身、引擎、輪框貳個、卡鉗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高勝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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