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M-113-審易-3582-20250204-3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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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81 、34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宇明知高勝文所販售之機車零件為其行竊所得之贓物,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內,向高勝文購買不詳數量之機車零件1批(係高勝文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部分機車零件,高勝文被訴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審結),隨即轉售牟利。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6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高勝文、陳建宇執行搜索,並扣得其等2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經檢視其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建合、吳承濬、陳鉦元、陳梓弘、連浩惟、王宏瑋於警詢時證述機車或零件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高勝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33681號偵查卷第106頁至第127頁反面;本院卷第163頁至第28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高勝文如附表所示行竊時間後之某時 ,分別向高勝文故買贓物6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其僅於113年5月28日向高勝文購買機車零件贓物1批(見本院卷第490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向高勝文購買贓物,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低價向高勝文收購他人遭竊之 機車零件後轉售牟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拆除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向高勝文購得之贓物機車零件1批,已轉售取得新臺幣2 ,000元之價款一節,業據報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0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高勝文竊盜犯行 0 高勝文於113年5月16日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竊取陳建合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0 高勝文於113年5月16日5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竊取吳承濬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避震器2支、卡鉗(後避震器2支已尋獲發還吳承濬)。 0 高勝文於113年5月22日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竊取陳鉦元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輪框、輪胎、碟盤、卡鉗、螺絲、後車殼(起訴書漏載「碟盤、後車殼」,應予補充)。 0 高勝文於113日5月22日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竊取陳梓弘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陳梓弘) 0 高勝文於113年5月22日3時3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583巷後面和城路1段路口,竊取連浩惟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YV-8510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含改裝品)1台。 0 高勝文於113年5月27日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竊取王宏瑋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車身、引擎、輪框2個、卡鉗1個已發還王宏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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