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審易-3584-2024111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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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貴米 朱秋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96號 被 告 蔡貴米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秋蓉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貴米與朱秋蓉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7時58分許,在位於新 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昌平店,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相互拉扯、推擠,致蔡貴米受有臉部鈍挫傷、右側肩部、及背部鈍挫傷、右側上臂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朱秋蓉則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貴米、朱秋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蔡貴米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朱秋蓉發生肢體拉扯之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朱秋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蔡貴米發生肢體拉扯之事實。 3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被告蔡貴米受有臉部鈍挫傷、右側肩部、及背部鈍挫傷、右側上臂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被告朱秋蓉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被告蔡貴米、朱秋蓉受傷照片2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貴米、朱秋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