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審易-3588-2024111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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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11 、280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星吉犯如附表「罪刑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刑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黃星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7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北天廟」內,竊取王彭月嬌所有置於神明桌上之布製錢包1個(內有鑰匙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逞。㈡於113年2月8日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呂奕賢經營之「瘋狂抓客」店內,以不詳方式開啟店內倉庫門鎖後進入倉庫內,竊取呂奕賢所有之現金1萬元得逞。㈢於同年月12日1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聖帝宮」內,竊取宮主林鼎雄所有由賴美吉管領置於供品桌上之紅包6個(其內各有現金200元,共計1,200元)得逞。嗣王彭月嬌、呂奕賢、賴美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呂奕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賴美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星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彭月嬌、證人即告訴人呂奕賢、賴美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到案照片2張(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9034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倉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8076號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警員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事實欄一、㈢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 及踰越門扇之情形,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號、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呂奕賢於警詢時證稱:我調閱監視器發現歹徒可能使用萬用鑰匙將倉庫的門開啟後闖入,倉庫門鎖沒有遭人損壞之情形,歹徒有將喇叭鎖恢復原樣鎖回去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8076號偵查卷第8頁、第9頁),是依現存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係以毀損或踰越門扇之方式行竊。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屬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臨時工、需扶養母親及中風胞兄、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竊得之布製錢包1個、鑰匙2支、現金3, 000元;事實欄一、㈡犯行竊得之現金1萬元;事實欄一、㈢犯行竊得之現金1,200元,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㈢犯行竊得之紅包袋6個,因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王彭月嬌 (未提告)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星吉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布製錢包壹個、鑰匙貳支、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呂奕賢 事實欄一、㈡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星吉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賴美吉 事實欄一、㈢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星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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