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審易-3598-202412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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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起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62號 被 告 蕭仁芊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芊與魏瑞萱前係情侶關係,曾同住○○市○○區○○路0段00 巷00號4樓,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渠等因感情問題相處不睦,由魏瑞萱提出分手而發生爭執,蕭仁芊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3時起至6日2時許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同居處所,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脖子等處,致告訴人脖子抓痕流血、嘴唇破皮流血及身上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瑞萱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仁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魏瑞萱發生爭執,為否認有傷害行為,辯稱:我有揮擊的動作,但我揮的對象是沙發,不是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魏瑞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