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審易-3614-2024120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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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6月8日20時9分許,帶 其飼養之寵物犬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環球購物中心,本應注意犬隻出入人潮多之公共場所時,需採取以鍊繩牽引、全罩式裝箱攜帶或戴上防咬嘴套等適當防護措施,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以任何方式監督管控犬隻之行動,適有林○恩(0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行經該寵物犬附近,突遭該寵物犬咬傷,致林○恩受有右側手背表淺性傷口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1月28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