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審易-3616-2024122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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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士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8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PPLE IPHONE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門號0989XXXXXX號 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I Phone13 Pro Max手機」應更正為「APPLE IPHONE13 PRO MAX手機」、第7行「傳送上開照片1張與甲 」補充更正為「以LINE訊息傳送上開照片1張至新北市三重區予甲 知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詎竟未經告訴人 同意而拍攝本案照片、影片,而後更為求與告訴人復合,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照片,並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飽受痛苦,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審判筆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應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APPLE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989XXXXXX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係持以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所用之物,並將之傳送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見被告係透過上開手機,用以傳送本案照片影像予他人,是上開該手機係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之物品,揆諸上開說明,核屬義務沒收之物,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868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305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B112095之女子(民國82年11月生,真實姓 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乙○○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趁與甲 性交之際,未經甲 同意,於111年10、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305號房內,持用自己所有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竊錄甲 裸露胸部之之隱私部位照片2至3張、影片2至3則。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19時32分許,傳送上開照片1張與甲 ,並恫稱:「你就看是要我給你看,還是別人給你看」等語,要求與甲 見面,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 之身體、名譽之安全。嗣經甲 報警處理,為警於112年7月20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305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之上開手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趁與甲 性交之際,未得甲 之同意,竊錄告訴人隱私部位照片2至3張、影片2至3則,並傳送上開照片恐嚇告訴人,要求見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拍攝告訴人露出胸部之隱私部位照片,並恐嚇告訴人將傳送該等照片與他人,以逼迫告訴人與其見面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傳送前揭恐嚇訊息,並以其偷拍之上開照片恫嚇甲 欲傳送該等照片予他人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恐嚇犯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時,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明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於112年2月8日增列並施行,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主刑之規定,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為之多次竊錄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及恐嚇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被告所有之APPLE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物品,請依同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