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審易-3621-2024111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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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之記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黃泰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為市場員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 被 告 黃泰元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2、26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15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為警採尿起回溯 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段33巷口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泰元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