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審易-3629-2024122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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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亮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亮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公克)沒 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起訴法條,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 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編號2證據名稱第6行「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科刑紀錄,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業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需給予家用5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並表明有積極參與戒癮治療(參見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足見其確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 被 告 黃亮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亮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7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有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另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