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3-審易-3648-2025010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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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振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89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振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行「2時30分許」更正為「2時17分至3時9分間某時許」、第5行「以不詳方式竊取」更正為「以徒手竊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與共犯「老的」、共犯友人等任意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所為均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而素行非佳(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7至8萬元、月支出約1萬餘元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除犯罪事實二所竊取之車牌2面業經發還告訴人盧韋名外,其餘所竊贓物均供承已變賣得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一、三與共犯「老的」、「老的」友人所竊得之 電線,業經共犯「老的」予以變賣得款,被告並因而分別取得12,000元(已扣案)、4000多元報酬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皆屬被告犯罪所得,就未扣案之4000元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電鑽、油壓剪等物,為被告所 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另同時扣案之其餘扣押物,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竊盜有關,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罪 刑     沒收及追徵 1 事實一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2,000元沒收。 2 事實二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之電鑽1把沒收。 3 事實三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油壓剪3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49號   被   告 胡振璿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振璿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的」及「老的」之友人 等成年人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胡振璿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上開2人,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000號工地,以不詳方式竊取信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品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工地內、以鎖鏈鎖住之電線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後將電線放置在甲車上,駕車離去。 二、胡振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31日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Times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電鑽,拆除停放在該處盧吳秀蘭所有、盧韋名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車牌2面(已尋回並發還),得手後將乙車車牌2面懸掛在甲車上,駕車離去。 三、胡振璿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的」及「老的」之友人 等成年人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胡振璿駕駛甲車搭載上開2人,於113年5月31日2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0段000巷0號旁工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剪斷鄭凱文管領、放置在該處之100平方線徑電線140公尺、5.5平方線徑電線200公尺、2.0平方線徑電線900公尺、8平方線徑電線400公尺、耐熱電線14平方線徑電線120公尺(價值合計12萬元),得手後將電線放置在甲車上,駕車離去。嗣經警接獲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胡振璿及其所駕駛之甲車,而於113年5月31日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查獲,並在甲車上扣得包含上開電鑽、油壓剪之工具1批(胡振璿此部分所涉妨害公務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案經信品公司、盧吳秀蘭、鄭凱文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及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振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卓水發、盧韋名及告訴人鄭凱文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人之上開財物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 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 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為甲車車主之事實。 5 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警方查獲本案之過程,且於上開時、地扣得工具1批及車牌2面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綽號「老的」之人及「老的」友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電鑽、油壓剪,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等人所竊上開財物,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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