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審易-3655-2024121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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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瑞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瑞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起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見本院卷附113年11月5日調解筆錄影本),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詐得之新臺幣43萬2,55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如其不履行,告訴人亦得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98號   被   告 潘瑞駿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連勝街137巷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瑞駿明知無支付貨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至113年4月21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冷凍庫處,向李明政佯稱:要購買水產,惟先取貨嗣後再行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交付水產予潘瑞駿(總價新臺幣【下同】43萬2,550元)。嗣李明政向潘瑞駿追討貨款時,潘瑞駿均未付款而失聯,李明政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明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瑞駿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稱要購買水產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水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政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佯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水產,且嗣後被告失聯均未交付任何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佯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水產,且嗣後被告失聯均未交付任何款項,且被告對友人稱不願付款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瑞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多次向告訴人李明政行騙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詐欺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詐得之水產總價為43萬2,55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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