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審易-3665-2024121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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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軍偵字 第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奕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郭奕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憲兵訓練中心民國113年7月17日憲將校毅字第1130053979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奕澤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梁光延發生爭執,不思 理性溝通處理,動輒出手傷人,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超商店員,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3號 被 告 郭奕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譚凱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奕澤與梁光延於民國112年12月間均服役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憲兵訓練中心,郭奕澤於112年12月16日10時許,在上址大禮堂內,因細故與梁光延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梁光延之頭部及左眼部,致梁光延受有左眉撕裂傷1公分、左眼鈍傷併眼窩骨骨折和視網膜水腫和創傷性虹彩炎和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頭部創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光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奕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梁光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月11日亞病歷字第1130711011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0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憲兵訓練中心112年12月19日憲將校人字第1120107465號令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重傷害罪嫌。經查,告訴人陳稱:其入伍前左眼視力尚有「0.6」,遭被告傷害後左眼視力僅存「0.3」,伊的左眼有持續在看醫生等語。惟告訴人最後一次眼科門診檢查左眼矯正視力為萬國視力表「1.0」,有上開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月11日亞病歷字第1130711011號函在卷可參,可見告訴人左眼之視力經治療後已回復至受傷害前之狀態,其左眼之視力並未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難認其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核被告所為自與重傷罪之要件有間。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傷害犯行間,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