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審易-3667-2024122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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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萬5,000元 」更正為「1萬2,000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世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蕭宇翰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暨其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遭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 00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竊得之現金只有1萬2,000元等語,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取之確切數額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額為1萬2,000元,惟其中6,000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竊得之6,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27號   被   告 周世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金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下午2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蕭宇翰放置於普重機車上手提袋內含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錢包得手。 二、案經蕭宇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伊是剛好路過就撿 到,看到裡面的錢就拿走,伊沒有竊盜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宇翰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1萬5,000元,其中9,000元部分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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