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審易-3670-2024100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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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柔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以:被告呂柔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4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土城店,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數量後,放進其菜籃車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因賣場的警報器發響,經該店員工上前察看後並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倘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業已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本件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該署113年9月13日新北檢貞行113偵字38721字第1139117484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可稽;惟被告業於本件繫屬前之113年9月6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按。是以,聲請人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