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審易-3693-2024121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駟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7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駟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 「右側膝部擦傷」更正為「右側手部擦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駟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李孟儒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未循理性方式 處理,動輒出手傷人,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雙方因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未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經濟小康,家中有2名國小子女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73號 被 告 翁駟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駟朋與李孟儒互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2年11月8日7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號034498對面處,因行車問題而生口角糾紛,翁駟朋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李孟儒,致李孟儒摔倒在地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唇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孟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駟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孟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本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7日之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並揮出右拳朝告訴人攻擊,致告訴人摔倒在地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