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3-審易-3704-2025011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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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偉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偉民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全家6卡拉OK店內,因誤認遭盧宇文辱罵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盧宇文,致盧宇文受有右側下顎骨體、左下頷枝骨折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宇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偉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宇文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45至46頁),並 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至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誤認遭告訴人辱罵,未能克制情緒,竟以上 開方式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攻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有和解賠償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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