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審易-3709-2024111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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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廖英瑜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英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公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45號 被 告 廖英瑜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英瑜於民國112年4月3日22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設備聯結網際網路後,以「林雙雙」、「林雙」帳號登入臉書網站,見呂蕙如於某臉書社團發文,表示欲購買張惠妹演唱會門票後,明知其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臉書網站之訊息功能,對呂蕙如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演唱會門票2張予呂蕙如,致呂蕙如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廖英瑜之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3日23時27分許,匯款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虛擬帳戶)、於112年4月10日9時39分許,匯款5,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為徐賴秀利所申辦,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廖英瑜於詐得上開款項後,於112年4月3日23時37分許,登入李智豪(所涉詐欺犯嫌,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請網路遊戲「包你發娛樂城」並將之儲值供已所用。嗣因呂蕙如事後發現其上當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蕙如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英瑜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證人李智豪於111年11、12月間,已將其所申設之「包你發娛樂城」帳戶及密碼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呂蕙如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告訴人臉書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呂蕙如有於上開時間,遭被告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指定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EMAIL回文(含會員帳號申請人資料、儲值紀錄、網路IP位置查詢紀錄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一卡通字第1120512083號函(含電支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包你發娛樂城(用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儲值紀錄及登入IP位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8455號函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英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